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市建一公司家属院第23幢10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新区体育路书香雅筑6号楼1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村民,住。
上诉人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广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广达公司)、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塔机系特种设备,使用塔机必须签署《塔吊启用单》。达州广达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在《塔吊启用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后,意味着达州广达公司、***已开始使用涉案塔机进行施工,据此应当认定达州广达公司已与其达成塔机租赁合意,租赁关系成立,且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结合达州广达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转账记录及达州广达公司公章被***持有的事实,其有充分理由认为***代表达州广达公司签署《塔机租赁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达州广达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自合同签订后至其起诉前,达州广达公司未曾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应当认定达州广达公司对《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均是知情的。汉中二建公司成为在达州广达公司之后就涉案项目的唯一施工主体,在进场初期便已使用涉案塔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该事实有达州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当庭***以佐证。汉中二建公司称未使用其塔机与事实不符,其有权主**中二建公司与达州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达州广达公司负责人系熟人关系,二者之间更是存在着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因此,不能仅凭***与达州广达公司的单方**作为裁判的依据。结合达州广达公司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不足一个月的事实及达州广达公司的相关辩称可知,其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达州广达公司、***租赁涉案塔机且拒付租赁费的事实。根据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有权主张***与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
达州广达公司辩称,涉案塔吊前期是**使用了三个月,由于**无钱付款,故其代**支付了塔吊费47300元,还代付了塔吊司机工资1万元。由于开发商未办理修建房屋手续,被高陵区住建局强行停工。之后,开发商与建雄建筑设备公司背着其再次进行施工,且建雄建筑设备公司自称在汉中二建公司处收取了3万元。其在2019年2月2日就与开发商签订了结算协议,也就是说当日其就已经退场了。根据*****,其欠付工资款85000元,建雄建筑设备公司见塔吊不能撤出,便与***协商,要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用租金优先支付工资款,***背着其与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在单方编造的合同上签字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中二建公司辩称,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诚项目,先是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达州广达公司施工至基础筏板时,由于达州广达公司出现问题无法继续施工,达州广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为了工程项目继续推进,**房地产公司与其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该工程项目重新由其承建,以前达州广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扣减,所有达州广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国家出台新规,***诚项目土地使用性质存在问题,**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下来土地变更手续,致使其至今无法正式开工建设。其未与达州广达公司、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塔机系特种设备,使用时必须签署《塔机启用单》,且应由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持证操作使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诚项目已搁置一年左右,基础筏板钢筋锈蚀严重,重新施工必须有处理方案,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要求,其安排人员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几种方案进行试验以便确定最终施工方案,其在进行试验过程中并未使用任何涉案塔机。其与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通过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给其声誉造成损毁,致使其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受挫,经济损失达20万元。请求驳回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参与涉案劳务的普通劳动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因涉案工程发包人**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手续不合法,导致建设工程停建至今不能复工,致使其等成为务工受害人。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塔机系**架设使用于涉案工程之中,因工程不能正常运转**退场,后由达州广达公司接受劳务施工不到一个月工程停建。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前去涉案工地拆除塔机,遭到**房地产公司阻拦。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与其暗中承诺相许,只要其在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编造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保证将达州广达公司所欠其8万元劳务费在今后收取的租赁款项中优先支付,其为早日获取民工劳务费便背着达州广达公司签字**了该份合同。后因工程不能复工未实际启用塔吊,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承诺支付的劳务费也未兑现。**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停工期间的全部损失包括人工工资、材料、工地设施以及塔机租赁费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并于当年5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当事人。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也自称曾在本案总承包人汉中二建公司处收取了塔机租赁费3万元,由此可见汉中二建公司才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项目停工后,**房地产公司暗中指示汉中二建公司继续违法施工,遭到劳务人员阻拦,并多次发生施工冲突。**房地产公司拒绝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拆走塔机是另有目的,**房地产公司伙同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利用截留工地的大型塔机,将达州广达公司出资购买的建筑钢筋及绑扎制作成功的上百吨建筑钢材用塔机调出工地,非法出售给案外商家。**房地产公司与汉中二建公司及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才是支付租赁费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欠付的租赁费6074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后续租赁费;2.判令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实际损失16625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3.判令解除其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4.判令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物,若返还不能按市场价折价赔偿;5.判令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6.判令由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西安市高陵区高三路***城3号楼项目租赁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一台型号为QTZ63(5511)塔式机重机,后因涉案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性质存在问题,致使该工程一直无法正式开工建设,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曾自行前往工地拆除涉案塔机设施未果,以致成诉。诉讼中,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并请求***与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提供2019年8月15日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广达公司使用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涉案塔机设备情况,但该合同承租方代表为***,***称该合同系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与***私下签订的,达州广达公司对此不知情。达州广达公司称其2019年2月2日已经退场了,对后续的事情不清楚,对合同**也不清楚。另,达州广达公司称前期是案外人**(达州广达公司前手)使用了三个月,费用**未付,2018年8月20日达州广达公司代*****建筑设备公司47300元及代付的1万元司机费共计57300元。达州广达公司在接手后使用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发现涉案塔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未及时修理加之涉案***城项目没有办理修建房屋的所有手续,随后就被西安市高陵区住建局强行停工。***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城项目开发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现场所产生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费用由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涉案租赁物在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参与施工时就存在了,后来由汉中二建公司接手。汉中二建公司称对接手前一无所知,没在工地上干一天活,就是做了一个大门,没有用过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塔吊,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提供2019年8月15日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达州广达公司使用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涉案塔机设备。但达州广达公司称其2019年2月2日已经退场了,后续合同非其签订,***答辩意见可证明达州广达公司答辩意见的真实性,故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达州广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汉中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建雄建筑设备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汉中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涉案塔机设备的合同或协议,亦未提供汉中二建公司在(案外人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退场)接手后实际使用涉案塔机设备的相关证据,故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汉中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中不是工程承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主体资格问题,仍不予支持。据此,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的达州广达公司、汉中二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6元、保全费4888元,共计17424元,由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与达州广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达州广达公司使用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涉案塔机设备。对此,达州广达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2月2日退场,后续合同非其签订,且***也认可达州广达公司所称,故一审认为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由达州广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中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建雄建筑设备公司未提供其与汉中二建公司签订租赁涉案塔机设备的合同或协议,也未提供汉中二建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塔机设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为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该项主张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建雄建筑设备公司主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在本案中非工程承包人,又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为***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雄建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