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3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汽车站进站口对面***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78367263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23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风场区63600部队中小幼新建教学楼室外附属设施项目供应材料。2021年9月9日,原告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23020元。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所诉的东风场区63600部队中小幼新建教学楼室外附属设施项目的承建主体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县在陕西省榆林市××县。另原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综上,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亦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元,不予收取,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