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博钢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11执17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博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博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湘0111诉前调确6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长期履行和解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11诉前调确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秦 海 审判员 阳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