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4760号 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7栋13A-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396797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220号中港国际B座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8481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安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塔机安拆施工费7608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454.45元(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之后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承包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为.潇湘锦城项目的建筑工程,与原告就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所需的塔吊安装拆卸事宜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塔机安拆任务完成后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安拆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完全支付其所欠安拆施工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秦安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塔机安拆施工费7608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370.01元(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之后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秦安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塔机安拆施工合同》、付款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塔机附着道数签证、签证、塔机卸拆增加汽车吊费用签证、塔机定期检测费用签证、塔机基础费用签证、塔机安装随车吊转运费用签证、关于潇湘锦城4号塔机更换主钢丝绳费用签证、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塔机基础验收表、联合验收记录、怀化市建筑起重机械审查告知及使用登记注销审核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泰公司是一家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服务资质的公司。2019年10月18日,被告秦安公司因金为.潇湘锦城1#楼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原告和泰公司安拆塔式起重设备一台,双方签订《塔机安拆施工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塔机独立高度安装、拆卸费按每台次人民币22000元包干,该费用包括独立高度安装拆卸人工费、技术措施费、工具摊销费、管理费、汽车吊机械费(限QY25t以内)、一次检测费等。每增加(或减少)一道附墙安拆及相应标准节升降增加(或减少)安拆费用4000元,数量以实际安拆道数计算。每额外增加一台次检测增加检测费2600元。每台次独立高度安装检测完毕支付15000元,每安完一道附墙并顶升完相应标准节付2500元,余款拆卸完毕后一次付清。本合同所有费用均以转账方式支付。施工内容包含在合同约定安装高度范围内塔机安装、拆卸、附墙安拆、一次检测。皆以常规方法安装、拆卸施工。安拆施工时间由被告提前5天通知具体作业时间。原告进场施工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次安装(前提是适宜作业的场地及天气,具备安拆基本条件)。原告应保质保量地安装、拆卸塔机。安拆内容包括每次顶升、附墙作业,安装及每次顶升后相关方均应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又将金为.潇湘锦城2#、3#、4#楼的塔式起重机安拆事务交于原告,双方签订《塔机安拆施工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的施工费用、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及工期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但在付款的时间上双方约定被告应付余款在相应塔机拆卸完毕后30天内一次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委托湖南**建筑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施工费用为281880元。现被告已付施工费用205800元,尚欠原告76080元施工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塔吊安拆服务,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塔机安拆施工费7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项目费用中包含安装费、人工费、定期检测费、拆卸费、拆卸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各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潇湘锦城2号塔机逾期付款利息1441.84元、潇湘锦城3号塔机逾期付款利息1067.11元、潇湘锦城4号塔机逾期付款利息861.06元,合计3370.01元。被告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安拆施工费7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0.01元;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塔机安拆施工费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76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793元,由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