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权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585号
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海强,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101。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中彪,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男,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权公司)、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第三人李中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海强,被告圆方公司,第三人李中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31306.43元、资金占用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0.02元,以上人民币合计19072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圆方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圆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李中彪代表被告圆方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结算和工程款收取等事宜,并直接与原告开展业务合作。被告亮权公司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4日、5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钢材,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8767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8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法院判决前,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左右和2017年12月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部分案款8.5万元和10万元,原告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此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偿还剩余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90726.45元,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圆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事实属实,截止2017年12月底,圆方公司通过第三人李中彪向原告支付欠款435000元,截止此时,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本案第三人李中彪系代表被告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合同签订及付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仅是合同履行的经办人,本案的相关责任与其无关;截止2017年12月底,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435000元,截止此时,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亮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圆方公司曾向被告李中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中彪作为其公司代表,全权履行本公司与陕西亮权置业有限公司三原县大阳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及工程量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等一切事宜。2016年4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圆方公司(需方)、亮权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圆方公司销售钢材共计300吨,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三原县XX镇XX村大阳国际项目部)交货,由需方材料员侯新文签字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为需方现金结算,不开发票。送货日起每日每吨加价3元资金占用费,提货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4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出库数为准。结算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为基础,无网价时,双方协商定价。需方要求零货部分价格在结算单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吨,品种规格价差不变。担保方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79.702吨,货款总额为231306.43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为231306.43元。2017年3月20日,李中彪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付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整)分两次付清此款,第一次付款2017年3月底前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剩余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若未按此协议期限付清,欠款还按叁拾贰万元支付。欠款人:李中彪2017年3月20日”。2017年12月1日,李中彪经核算确定欠款总额为172278.2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以上货款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柒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下午再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贰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下周提款付清。欠款人:李中彪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8.5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支付款项予以认可,但称其还曾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53.5万元,超过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所付款项中部分为后期其连续向被告供货的款项。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两份;2、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提货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否认曾收取该两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为231306.43元。因原、被告对此后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后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对于此焦点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对2017年4月19日付款金额8.5万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金额10万元没有争议,故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7年12月1日的付款金额25万元,2017年12月5日的付款金额10万元,因李中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又否认曾收取该两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此两笔款项为后期其连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的款项,此两笔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前期欠付款项无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现在仍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41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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