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海强,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亮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101。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男,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亮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权公司)、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向上诉人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31306.43元、资金占用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0.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726.45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经核算确定欠款总额为172278.23元……:本院认为,故不能认定被告现在仍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向圆方公司供应钢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直接参与圆方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结算和工程款收取等事宜,并直接与原告开展业务合作,亮权公司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供货内容、数量、价格、结算交货方式、结算时间、资金占用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4日和5月6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该批钢材货值人民币231306.43元,折合79.702吨,钢材均价2902.14元/吨,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87672.2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偿还。无奈,上诉人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8月21日两次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过审理,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7年12月初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案款85000元和10万元,上诉人随后两次撤诉。上诉人出于善意给被上诉人以尽快还款的时间和宽容,但被上诉人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90726.45元未偿还,上诉人第三次向碑林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亮权公司对被圆方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货款偿还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主张的是基于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之外产生的现款现货买卖交易,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争议与其他现款现货交易的界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援引原《合同法》第41条和第60条裁判本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又不尊重上述规定错误认定合同约定外的与本案争议不具有逻辑关联性的事实。将案内事实与案外事实混为一谈,因而,其一审裁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圆方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亮权公司述称,同意圆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新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31306.43元、资金占用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0.02元,以上人民币合计19072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圆方公司曾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代表,全权履行本公司与陕西亮权置业有限公司三原县大阳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及工程量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等一切事宜。2016年4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圆方公司(需方)、亮权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圆方公司销售钢材共计300吨,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三原县XX镇XX村大阳国际项目部)交货,由需方材料员侯新文签字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为需方现金结算,不开发票。送货日起每日每吨加价3元资金占用费,提货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4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出库数为准。结算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为基础,无网价时,双方协商定价。需方要求零货部分价格在结算单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吨,品种规格价差不变。担保方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79.702吨,货款总额为231306.43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为231306.43元。2017年3月20日,***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付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整)分两次付清此款,第一次付款2017年3月底前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剩余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若未按此协议期限付清,欠款还按叁拾贰万元支付。 欠款人:*** 2017年3月20日”。2017年12月1日,***经核算确定欠款总额为172278.2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以上货款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柒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下午再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贰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下周提款付清。 欠款人 :*** 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8.5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支付款项予以认可,但称其还曾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53.5万元,超过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所付款项中部分为后期其连续向被告供货的款项。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两份;2、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提货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 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否认曾收取该两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为231306.43元。因原、被告对此后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后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对于此焦点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对2017年4月19日付款金额8.5万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金额10万元没有争议,故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7年12月1日的付款金额25万元,2017年12月5日的付款金额10万元,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又否认曾收取该两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此两笔款项为后期其连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的款项,此两笔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前期欠付款项无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现在仍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金属公司、圆方公司、亮权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双方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合同;2.新金属公司实际交付钢材79.702吨,货款总额为231306.43元;3.圆方公司向新金属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53.5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新金属公司称,其收到圆方公司的货款35万元属实,这是其在2017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0日向圆方公司现货供货后收到的现款,与本案案涉的争议没有关系。圆方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过新金属公司上述现货,该35万元付款属于因案涉的购销所向新金属公司超付的货款。
审理查明,新金属公司所称的现货现款是指其举证的两份送货单,均记载了货物的品种和规格,没有载明单价和总价格。其中2017年12月9日的收货单上有送货人签名,但没有收货人签名;2017年12月20日的收货单上有送货人王蒙和收货人的签字,圆方公司否认王蒙代表其公司收货,亮权公司承认王蒙代表其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上述两张收货单均没有加盖圆方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新金属公司诉请圆方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经查,新金属公司向圆方公司供货的金额231306.43元,圆方公司支付新金属公司53.5万元,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拖欠的金额。新金属公司称收到的货款35万元系另外一笔货款,与案涉的欠款无关,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新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陕西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