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初5930号
原告:**有,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4875E。
法定代表人:李谦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有诉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叫原告给其承包的延安市宝塔区XX镇压气站从事挖机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每次干完活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共计20张,合计52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延安市宝塔区XX店压气站是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圆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圆方公司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圆方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圆方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雅 红
二0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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