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3144号
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胥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昊公司退还瑞通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程招标代理费29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549万元;2.请求判令太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瑞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瑞通公司与太昊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太昊公司要求承包工程先交履约保证金,遂双方签订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后瑞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25日分两次向太昊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104554168997账户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8年7月16日,瑞通公司向太昊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8年8月17日,瑞通公司按照太昊公司指示给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指定的广大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51820188000416722账号汇入招标代理服务费29万元,以上共计549万元。
《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第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安排乙方在201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手续不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第4条:如按约定开工之日起,由于甲方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工,乙方要求放弃施工,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逾期甲方则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由于太昊公司至今开工手续不全,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导致瑞通公司无法进场开工,瑞通公司以民间月息2分的高息借款垫付了549万元上述款项,太昊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违约,造成瑞通公司损失不断扩大,瑞通公司多次上门催要,向太昊公司说明民间借贷损失情况后,太昊公司以过几天款到位即偿还本金和民间月利率2分的利息,但该款经瑞通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太昊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瑞通公司、太昊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太昊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一切义务,该合同无法实行,该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相关设计图纸、未提供该合同约定的瑞通公司进场的一切条件,实现不了合同目的;
2.《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1份。拟证明2018年3月20日瑞通公司进场施工,因太昊公司原因瑞通公司无法施工,从约定之日起,太昊公司一个月内退回保证金,逾期月利息按照2%计息;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太昊公司财务收据1页2份。拟证明瑞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和2018年6月25日15时瑞通公司分两次向太昊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XXX账户汇入200万元和300万元,太昊公司收到该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太昊公司财务收据一页。拟证明瑞通公司依《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约定,于2018年7月16日瑞通公司向太昊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XXX账户汇入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太昊公司收到该款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拟证明瑞通公司依《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约定,于2018年8月17日按太昊公司指示给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XXX账户汇入招标代理服务费290000元,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收到该款的事实。
太昊公司未质证。
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太昊公司(甲方)与瑞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水客机改货机项目,工程地点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北机场东500米……施工内容包括客机改货机项目中所含的消防及弱电等项目工程……工程协议总价款暂定为柒仟万元,超出暂定价的工程造价,待施工蓝图完整后进行追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工程不得转包……工程期限(暂定)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程的总工期共365天……”。同时,太昊公司(甲方)与瑞通公司(乙方)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部分签订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承诺约定:“1.乙方承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承诺书的当日,乙方支付柒佰万元(70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暂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叁佰万元,进场施工当日支付剩余款项)。2.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安排乙方在201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手续不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4.如按约定开工之日起,由于甲方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工,乙方要求放弃施工,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逾期甲方则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瑞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投保保证金20万元、同年8月17日瑞通公司代太昊公司向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9万元,以上共计549万元。由于太昊公司开工手续不全,也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
另查明,截止2020年10月29日本案起诉前,太昊公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还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效力;2.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太昊公司截至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尚未实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太昊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瑞通公司向太昊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代替太昊公司给付工程招标代理费是为了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由于双方所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通公司要求太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代替太昊公司给付工程招标代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太昊公司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太昊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太昊公司应当赔偿瑞通公司为此遭受的损失。《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作的补充约定,应一并认定无效,故瑞通公司要求太昊公司按约定承担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但鉴于太昊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瑞通公司代为给付工程招标代理费确实给瑞通公司造成损失,太昊公司应当赔偿。本院确定其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75%予以核算,自每笔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诺函无效;
二、由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和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由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四、由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招标服务费29万元及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0元,减半收取计25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15元,由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霞
书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