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927号
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7454P。
法定代表人:周希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斌,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99。
法定代表人:孙文锋。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杨宁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70万元。后因被告未取得该工程项目而收回了合同,被告答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万元并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2021年6月前还款40万元。逾期将从收取保证金的次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委托陕西海隆朗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剩余6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远公司、***均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冠远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同日,被告冠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凤鸣华府消防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70万元,被告***在《收款收据》的“负责人”处签名。
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曾要求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七十万元,后冠远公司答应退还,但至今未退。向本人***代表冠远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2021年6月还款40万元,逾期,将从收到保证金次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按时支付,不计利息。且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届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我们承担”,被告***在“承诺人”处书写“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陕西海隆朗越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5万元,其中电子回单备注为“退还阎良项目保证金”。
另,原告申请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770元;原告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冠远公司支付保证金70万元,但双方未继续进行工程,被告冠远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其已退还5万元,故被告冠远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65万元。被告***在被告冠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负责人处签字,能够显示被告***系被告冠远公司负责处理本案所涉项目保证金的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应当视为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冠远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中的承诺,但明显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冠远公司支付律师费5.8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系其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就被告冠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5万元。
二、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8万元。
四、被告***就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万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陕西瑞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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