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25民初164号
原告***,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志玉诉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江住所,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及时通知被告高江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高江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