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870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梅,志丹县司法局法援律师。
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志丹县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季,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整(陆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西区采油厂柏油路K0+000-k4+100边沟、排水沟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承包方式、工程款项目计算方式、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截止工程竣工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共挣得的工资总额为273252元整(贰拾柒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整),后在原告的频繁索要之下,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53200元整的工程款,尚下欠60000元整未予以支付。后原告因要支付工人的工资故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限期的往后拖延。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如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此纠纷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希望志丹县人民法院能予以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陕西迎运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工程西区采油厂二标段并非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应追加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2、答辩人迎运公司与张季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便由张季将劳务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答辩人迎运公司向**支付任何费用;3、答辩人迎运公司已经向张季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拖欠张季工程款,因此,答辩人迎运公司不应当就涉诉工程再次对外支付款项;4、迎运公司从未刻制过西区采油厂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第三人张季亦保证其在施工中从未启用过项目部公章。5、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张季辩称,其借用迎运公司资质中标了旦八至寨子洼柏油路二标段工程,其因为个人原因无法施工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义财,所以项目雇的一些管理人员是王义财个人雇的,和迎运公司没有关系,和其也没有关系,其可以证明**确实是在涉案工程上干活,具体干了多少活我也不清楚。原告和王义财、任海耀怎么结算是他们个人行为,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提交的证据“边沟承包合同”被告予以否认,且其合同相对方甲方为“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区采油厂柏油路工程”,非被告。合同甲方签字人为王义财,签章为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否认王义财为其职工,也不承认成立过案涉工程项目部、启用过项目部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王义财系被告职工、项目部公章系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证人白小伟出庭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作证结论系由推理得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证人孙德出庭证言只证明其为原告干过活,并不知道原告给谁干活,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和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不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和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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