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萍,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王盘山乡沙海军空心机砖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经营者:沙海军。
实际经营者:郝俊财,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海瑞,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定边县王盘山乡沙海军空心机砖厂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8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定边县王盘山乡沙海军空心机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陕08民终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陕08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处分权的行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