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2民初61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十里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曹智昕,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除过被告垫付的之外)、护理费5880元(120元×49天)、误工费14700元(30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90元×49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31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出院后误工费90000元(300元×30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280元,共计1193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的移民搬迁工程,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以每天3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从事墙体粉刷。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钢管架断裂从高处摔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期间医药费除过被告**垫付外,原告花费6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预交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3、延安天恒司法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移民搬迁工程中的四间房屋墙体粉刷工程承包给米某某,米某某与原告、李峰合伙粉刷该房屋,所以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选用钢管搭建架子时缺乏安全意识,选用有瑕疵的钢管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2440.90元,生活费1749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1、微信转账记录、米某某证明材料及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搭建钢管架时选用有瑕疵的钢管而受伤,存在明显过错;3、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信立泰药业收据、延大附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的移民搬迁工程,被告**从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为此雇佣原告***等人粉刷墙体。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粉刷墙体过程中因钢管架断裂摔伤,受伤后原告***先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医药花费2130.9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中下段),期间被告**预交医疗费29500元,原告***预交医疗费6300元。2019年1月7日,经延安天恒司法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范畴,二次手术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粉刷墙体过程中摔伤属实。被告**认为他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给原告等人免费提供用餐且原告受伤后其垫付大部分医药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并不知道被告**有无资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预收票据未经医院结算,反映不出实际花费,故该部分医疗费本案不涉及,待结算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因无相关票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130.90元,误工费100元30000元,护理费100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70元,营养费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0580.9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60580.90元80%48464.72元(除过已付2130.90元,实际应当支付46333.82元),剩余部分原告自理。
二、被告延川县乾坤湾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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