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陕0112民初1262

原告: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6865977XK。

法定代表人:赵慧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佳诚万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立诚物流中心D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556626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佳诚万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被告**为其与第三人佳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8)陕0112758号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其履行(2017)陕0112民初9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299772.5元,并由被告**对第三人佳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7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佳诚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加工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17915日,本院作出了(2017)陕0112民初9261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佳诚公司支付其拖欠加工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99772.5元。20171115日,因佳诚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陕0112758号。执行过程中,经查,佳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前,佳诚公司银行账号已被多家法院重复冻结至负一百三十万元左右。在上述诉讼期间,第三人佳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勃于2017720日将其9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其余股东也将剩余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现在第三人佳诚公司出资结构为:被告**认缴1118万元,拥有佳诚公司100%股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佳诚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其依法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听证会上,被告**既未举证其对佳诚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佳诚公司,即被告**就认缴的1118万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其履行(2017)陕0112民初9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且应当对佳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佳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915日本院作出了(2017)陕0112民初9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佳诚公司分三期支付原告信莱公司29万元,分别于201711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81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8315日之前支付9万元。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96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诉事宜再无任何纠纷。因第三人佳诚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询佳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遂申请追加被告及案外人支勃(第三人佳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1217日作出了(2018)陕011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支勃为本案被执行人,支勃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2017)陕0112民初9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该执行裁定书未追加被告**,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第三人佳诚公司成立于2014327日,注册资本1118万元,股东为三人,分别为支勃(认缴出资1101.23元,占比98.5%)、陈忠孝(认缴出资83850元,占比0.75%)、支兴智(认缴出资83850元,占比0.75%)。2017720日,佳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陕西佳诚万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1、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支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计伟为监事,免去支兴智监事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3、支勃将其拥有的佳诚公司98.5%的出资共计1101.23万元转让给**;支兴智将其拥有佳诚公司的0.75%的出资共计83850元转让给**;陈忠孝将其拥有的公司0.75%的出资共计83850元转让给**;4、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新的出资结构为:**认缴111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31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宗旨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而非继受股东。本案中,2017720日,第三人佳诚公司召开股东会,佳诚公司的三名股东支勃、支兴智、陈忠孝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成为第三人佳诚公司的继受股东。被告**并非第三人佳诚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第三人佳诚公司的继受股东。且股权转让前后,第三人佳诚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变化,故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其与第三人佳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6元(原告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信莱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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