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海南浩烜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恒晟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0106民初11495号

原告:海南浩烜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晟安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海南浩烜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恒晟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海南浩烜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南浩烜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运坤

人民陪审员  陈小绘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家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