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3765号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辛小平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彩红、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
被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规格供货。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9.5方,合计68612.5元。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销售结算单》对原告供应数量及被告所欠货款加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334.57元(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业务负责人。2017年1月,被告***代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与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建的发动机厂设备基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就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自 2017 年1月 10 日至 2017 年 2月 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249.5 方, 单价275元每方,总货款68612.5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 68612.5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并就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68%的4倍计算即19%,共29150.7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为249.5方,总金额为68612.5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订货单、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订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现已支付全部货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3元,退还原告1594元,剩余529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兵兵
审 判 员 赵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红珠
二0二0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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