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1执16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西安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0号东方星苑1幢3单元25层32510号。
法定代表人:苏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汶川县映秀镇中滩堡村二台山。
法定代表人:武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汶川耕新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方维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32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款312935.87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4594.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属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单位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312935.87元及相关利息,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94.00元。现经合议庭评议,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3221执1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宇
审判员 李红
审判员 赵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