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城南大街自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748608622G。
法定代表人:高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盛租赁站,住所地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注册号612724650003041。
经营者:孙有杰,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南大街自强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162X0。
法定代表人:高培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环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255333。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住本区。
上诉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盛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9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鸿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98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鸿盛租赁站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引用最高法建工合同解释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地位的做法,请求予以纠正。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单纯是中标人,而是整个华城嘉苑小区建筑施工的总承包人;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劳务分包人”;一审法院无据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榆林市榆阳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榆林市横山区,而榆林市榆阳区与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做法,请求予以纠正。
鸿盛租赁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租赁场地就是租赁合同所说的尤家峁水库西坝坡土地,租赁站的主要经营地和租赁场地多年就在榆阳区,因此当时约定在榆阳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及被上诉人鸿盛租赁站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本案属于租赁架材的的较小标的合同纠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上诉人认为榆林市榆阳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鸿盛租赁站的实际经营场所在榆林市榆阳区尤家峁水库西坝坡,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精神,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源
审判员 冯佑贤
审判员 杨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涛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