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亚茹。系蔡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仓颉路中段新力小区二号楼四单元三层西户。
负责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横山街道办事处鑫达东路宏安世纪城B座4层。
法定代表人:高培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白水分公司)、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和解协议》系人身补偿协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该协议补偿费用,系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案外人第三方侵害蔡晨生命健康权而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系《民法典》调整范围。而本案系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与蔡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宏安公司承担其所拖欠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系《劳动法》调整范围。《和解协议》系人身赔偿协议,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其次,《和解协议》系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制定并提供,协议磋商过程中,并未将劳动者蔡晨的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和解协议》中,双方均无该意思表示。此外,《和解协议》中“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等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责任、加重再审申请人责任、限制再审申请人主要权利,应系无效条款。(二)被申请人应足额向蔡晨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根据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在蔡晨死亡前不足一个月登记成立,但实际与蔡晨建立劳动关系为2019年8月,其招聘蔡晨显然是为设立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故设立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前产生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宏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对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被申请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蔡晨家属补偿21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蔡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所有费用,三申请人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基于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提出任何主张,放弃向被申请人宏安白水分公司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支付到申请人***账户。现申请人主张该协议属人身补偿协议,本案系劳动争议与《和解协议》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蔡晨在2019年8月就参与宏安白水分公司的筹备工作,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但经审查,宏安白水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蔡晨于2020年1月3日已死亡,距离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个月,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二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被申请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到庭,原审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蔡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