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异1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以上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珍,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冷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巍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被执行人:侯苗苗,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被执行人:姚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师胜梅,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本院在执行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苗苗、姚迎、师胜梅执行证书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1.暂缓将已划扣的异议人资金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以免造成异议人的损失无法追回;2.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号、支付宝和微信以及房屋、车辆等,并解除限高措施、移出失信人名单,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3.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下称招商银行)依据(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12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5日,招商银行将债权:本金938万及其利息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达成《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并以之作为申请撤回执行的依据,贵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陕08执恢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021年4月6日,贵院对本案恢复执行的(2021)陕08执恢81号案件予以立案。异议人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债务重组还款协议》是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债务另行结算新达成的有效的协议,约定将原债务全部由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承担,异议人不再承担原债务关系中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达成的对原债权结算重组的行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不再有权申请执行异议人。异议人及时提出异议,特申请贵院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债务重组还款协议、(2018)陕08执恢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5)榆中执字第0036号强制执申请书第一页。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1.2018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甲方)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姚迎(丙方)、***(丙方)签订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前,乙方、丙方将所承诺的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5000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整)于2018年分为三次给付甲方。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2600000.00(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900000.00(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计偿还302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依据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违约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恢复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8执恢81号。
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120号执行证书、(2018)陕0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华商报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合同、陕西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查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120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榆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一)、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抵押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三)、抵押人***、***承担抵押人的法律责任;(四)、保证人姚迎、师胜梅、***、侯苗苗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法律责任;二、执行标的为:(一)人民币壹仟零壹拾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陆角壹分(10112691.61元)[其中包括1.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2.截止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计收,产生利息壹拾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陆角壹分(112691.61元)]及保留追偿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1.7%计收。(二)抵押物:1.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xx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xx、xx);2.***名下的位于xx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xx号)。”该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陕0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榆中执字第003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还款协议,约定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自愿偿还双方确定的债权金额,并承诺向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分四次偿还债务总计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又约定在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前,原合同债权继续有效,合同项下的包括抵押权、连带保证等在内的所有担保方式继续有效,如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未能按照协议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偿还约定款项,出现任何一笔逾期未偿还,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已还款项按照所欠孳息、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金顺序进行冲抵,并恢复原合同债权及继续按照原合同债权方式继续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本院作出(2018)陕08执恢136号与(2018)陕08执恢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91290002118000021账户的冻结,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释明如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以债务重组还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终止对异议人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第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姚迎签订了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实质是对还款方式、数额及期限达成的和解协议,且约定了在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前,原合同债权继续有效,合同项下的包括抵押权、连带保证等在内的所有担保方式继续有效,内容中并没有放弃对异议人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故异议人要求终止对异议人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文洁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