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鸿盛租赁站、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盛租赁站,住所地:榆林市。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盛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以听证的形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盛租赁站的经营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宏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每年租期为8个月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的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且对于未返还的建筑物资应计算租金的事实未予审查不当。1.一审法院以宏安公司无加入债务或提供保证担保等成为涉案合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文本乙方**处加盖有“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嘉苑N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及***签名,加盖印章与履行职务之人的签字均可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宏安公司和***代表的博江劳务均是合同的当事人。宏安公司和博江劳务之间就华城嘉苑土建工程劳务部分系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建筑物资用于华城嘉苑项目的施工建设,基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宏安公司在合同上**的行为,结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宏安公司指定***作为建筑物资租赁的收货人员及签单人员”的约定,足以认定宏安公司与博江劳务系共同承租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了224100元租赁费,其中宏安公司职工***支付5万元,***支付5万元,***、***代表宏安公司各支付5万元。宏安公司自愿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应认定为共同承租人,一审判决认定宏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错误。2.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根据当地气候情况,从质检部门下达停工通知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交出实料使用报停的书面通知,并协商报停时间,并结算清报停前租赁费,方可报停。”合同还约定租金的计算从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报停方式及租金计算期间,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报停,也不向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所以租金应当持续计算。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报停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租期需扣除冬季停工4个月,进而认定租期为每年8个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即使按照每年8个月期限计算租金,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也存在错误。3.《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每月结清租赁费一次,否则甲方有权往回拉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上诉人从2014年9月至12月间陆续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建筑物资,被上诉人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以便于确定赔偿数额和支付租金,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之日即2018年10月28日确定为赔偿起算日期,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315.7米钢管、727根丝杠未归还,折价人民币35421.9元(其中钢管单价12元/米,丝杠单价10.5元/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日、丝杠每根0.02元/日),而非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在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款第2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为租赁物返还之日,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约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审判决在合同对报停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建筑工程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本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冬期施工的相关要求,确定租期为每年8个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宏安公司二审辩称:1.代表合同乙方签字的***系博江公司华城嘉苑项目现场负责人,鸿盛租赁站的经营者***主张其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宏安公司项目部是担保人,其上诉请求与其在本案以往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制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每年租期8个月错误。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以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停工不计租。3.鸿盛租赁站与博江公司之间出租和收回的物资数量确实有误,博江公司未归还的钢管为1789.1米,在之前的庭审中双方已经核对过。4.已付22.41万元是宏安公司经博江公司同意代付,不属于宏安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同时该付款不应先抵作利息,后计入本金。5.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符合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的条件。 博江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应撤销原判,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博公司不承担责任。博江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加盖的是“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嘉苑N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宏安公司。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6条:“宏安公司指定***作为建筑物资租赁的收货人员及签单人员”,足以证明***的行为代表宏安公司而非陕西博江公司。 鸿盛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效并予解除;2.依法判令宏安公司、博江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赁费1155016.06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暂计57303.8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兑付之日止),合计1212319.94元;3.判令宏安公司、博江公司连带返还其租赁建筑物资:钢管2315.7米、丝杠727根或折价赔偿35421.9元(其中钢管单价12元/米,丝杠单价10.5元/根),并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日、丝杠每根0.02元/日,截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为1357.09元);4.诉讼费由宏安公司、博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22日,鸿盛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乙方)订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乙方上级批准承建华城嘉苑17#楼工程临时租用建筑物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定以下租赁协议:一、租赁费、付款方式和押金结算方式:5、送货时甲方负责送货到施工地,乙方负责还货到租赁站,费用自付。6、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及签单人员***。二、损失赔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建筑物资严重损坏或者报废丢失,必须按市场价格的100%赔偿乙方,赔偿价格钢管每米赔12元,扣件每个赔偿4.5元,顶丝每根赔10.5元。三、租用名称、规格及租金标准:1、***双方自行商定,以提货议定价格为准。此价格不含税,钢管以每米每天计费(0.01)元∕天,扣件以每天每套计费(0.006)元∕天,顶丝每根每天计费(0.02)元。四、其他1、数量质量当面查清,如出现任何差错甲方概不负责。2、乙方退货时不能当时付款或结清余款,逾期还款滞纳金每天按租赁费总额0.3%收取。3、提货单、退货单等手续均作为合同附件。5、根据当地气候情况,从质检部门下达停工通知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交出实料使用报停的书面通知,并协商报停时间,并结算清报停前租赁费,方可报停。合同订立前后,鸿盛租赁站分批交付了租赁物。案外人***等人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陆续给鸿盛租赁站退还了部分案涉租赁物,但至今仍有钢管2315.7米、丝杠727个未予退还(多退还了扣件146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6月12日间,鸿盛租赁站通过各种方式收到案涉租赁物的租金224100元。就欠付租金及租赁物退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鸿盛租赁站曾于2019年8月6日就同一案件事实将本案宏安公司、博江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后案件被榆林中院提级管辖。2021年,榆林中院指令本院审理该案,鸿盛租赁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鸿盛租赁站现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案涉纠纷系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溯及适用及衔接适用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案涉租赁合同并无效力瑕疵,故应属有效。承租人拒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鸿盛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认定以及债务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加盖印章与履行职务之人的签字均可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但有相反事实存在时,仅凭印章不能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均承认代表承租人签署合同的***系博江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由另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博江劳务公司在当时是华城嘉苑17#楼的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与宏安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博江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除了加盖印章之外,宏安公司并无加入债务或提供保证担保等成为案涉合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宏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租金及租赁物毁损后的赔偿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本案还应当确定租金的计算期间及租赁物未返还后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鸿盛租赁站主张以交付租赁物至2019年6月30日所经历的实际时间为期间的计算基础。因双方对于冬季停工期有约定,结合建筑工程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本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冬期施工的相关要求,本院确定计付租金的期间应为每年8个月。故按照结算清单所载明的租赁物出入库时间和租赁物种类、单价计算,自租赁物交付至返还之日止,博江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共计892611元。另外,在租赁物现状不明的情况下,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赔偿更为适宜,故博江公司还应赔偿鸿盛租赁站35421元(钢管折价款为2315.7米×12元/米,丝杠折价款为727根×10.5元/根)。为了便于确定赔偿数额以及计算租金,本院确定从2018年10月28日(即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之日)起起算。鸿盛租赁站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偿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博学公司应按照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鸿盛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鸿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92611元、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5421元,合计92803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已付2241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三、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鸿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租赁站负担1600元,由陕西博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博江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博江公司与宏安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截止2022年4月11日,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宏安公司仍然拖欠博江公司劳务费。 经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质证,鸿盛租赁站、宏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鸿盛租赁站、宏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宏安公司与博江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博江公司与宏安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宏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城嘉苑17#楼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博江公司承建。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及租赁费用的确定。 关于承租人的确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宏安公司印章,加盖印章与履行职务之人的签字均可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且已付部分租赁费由宏安公司员工支付,宏安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博江公司认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嘉苑N3标段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宏安公司;宏安公司认为代表合同乙方签字的***系博江公司华城嘉苑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的是博江公司,与其公司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安公司与博江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以及代表承租人签署合同的***系博江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根据博江公司二审举证,华城嘉苑17#楼工程除基础开挖装载机和挖机、回填土方拉运外的其余工程均由博江劳务公司实施。经审查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文本,该合同第一条第6项表述为:“乙方指定***作为建筑物资租赁的收货人员及签单人员”,合同首页明确载明租赁单位“简称乙方”:***。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文本中除了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嘉苑N3标段项目部”中体现宏安公司项目部之处,其余内容无任何宏安公司的表述或有宏安公司员工签字。***作为博江公司华城嘉苑项目现场负责人,博江公司在华城嘉苑项目施工时以“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嘉苑N3标段项目部”名义实施,显然,涉案租赁合同由***与鸿盛租赁站经营者***达成的合意,***代表的是博江公司,而非宏安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承租人为博江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费用的确定。首先关于租赁期间的认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根据当是气候情况,从质检部门下达停工通知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交出实料使用报停的书面通知,并协商报停时间,并结算清报停前租赁费,方可报停。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博江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租赁站书面报停施工,但施工现场为我国北方地区的室外,因天气原因进入冬季所有室外施工项目均需停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每年施工8个月,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关于违约责任起算点的确认:根据鸿盛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对租金进行过结算,博江公司应积极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博江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明显具有过错,***租赁站不积极主张权利,对扩大损失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2018年10月28日为赔偿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关于未归还的2315.7米钢管、727根丝杠的赔偿标准问题,因该部分物资未进行返还,是否存在不明确,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建筑物资严重损坏或报废丢失,必须按市场价格的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根10.5元。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支持了鸿盛租赁站该项诉讼判决博江公司折价赔偿35421.9元并无不当。对于该项损失35421.9元,鸿盛租赁站请求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因租赁物资既已毁损或丢失,照价赔偿已弥补了鸿盛租赁站,且双方并无此约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并当。 至于宏安公司提出未返还钢管与顶丝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因博江公司未提出上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博江公司二审主张其与宏安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目前尚未结算完毕的抗辩,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是否结算,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博江公司可依据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鸿盛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上诉人鸿盛租赁站已预交),由上诉人鸿盛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院法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