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5民初1928号
原告:***,男,汉族,住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
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变更为劳务费)13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险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志丹县西沙道子的房屋修建工程一号楼工程项目,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粉刷工作、内墙地砖铺贴工作、地面瓷砖铺贴工作等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从2015年年初开始施工截至2016年年底竣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后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索要工程款均遭其拒绝,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书写了下欠原告135000元的工程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找***以及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均无结果。被告***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挂靠于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审前陈述称:该项目系我借用宏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施工过程中我雇佣了原告完成了粉刷工作,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情况属实,我应承担支付责任,未支付原因系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工程款未全面拨付。只要工程款拨付到位,我立即给原告支付。
被告宏安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发包单位对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进度款至今未付清,答辩人已收取的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劳务费、材料款、机械购置和租赁费用等,答辩人无款可付。3、假如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或者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三人无资质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得到自认,请求法院认定违法分包行为及其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或者***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向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或者***已收取的非法所得。4、被答辩人***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其在本案中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如律师费、交通费等。5、原告诉状所称,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6、申请追加***、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是否准许请法院审查,但不要求延期审理,也就是说不影响今天的庭审正常进行。综上所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假如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其非法所得;四、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支付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价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却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恶意起诉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志丹县西沙道子的房屋修建工程一标项目,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一号楼的内外墙抹灰粉刷等工作雇佣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完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6年年底原告完工后,与被告***核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共欠***承包二次结构款1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索要未果。于2022年11月原告向被告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了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宏安建设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建设,双方系挂靠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接受被告***的雇佣完成了工程的粉刷工作,将诉求工程款变更为劳务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宏安建设公司庭审时要求追加***、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中,***及房屋管理局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不予追加;被告宏安建设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本企业资质以本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宏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本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宏安建设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查,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自述其首次向被告宏安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22年11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原告向宏安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宏安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