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4989号
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
经营者:樊荣发,男,汉族,1967年出生,陕西省市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拴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
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樊荣发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作关系;2.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款48313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10063.5米、木架板规格为4米577块/规格为3米114块、扣件22016个、钢架板479块、顶丝447根、顶丝帽133个、套简628根、脚手架4副、脚手架架板8块、扣件螺丝5451套;或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372238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未返还货物产生的租赁费(该款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至货物全部退还或者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支付标准按829.39元/天计算);5.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940.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地点为陕西省神木市大保当清水工业园区。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货物(详见合同书及供货单),并约定了租赁货物的单价且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则承担累计拖欠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货物,从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设备由被告陕西**建设公司使用,从2021年1月份至今一直由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截至目前,共拖欠租赁费共计为483135元,且其中部分货物被告称已丢失,且该部分货物的租赁费后续还在不断产生,现原告主张对该部分予以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此后经过原告多次且不断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属实,该合同仅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单价,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租赁物数量。原告作为履行出租义务的出租方,其应当就答辩支付租赁物的具体种类及数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严格按照答辩人向其出具的书面租赁物使用计划向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租赁物的种类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承担,具体为钢架板、顶丝帽、套筒、脚手架、架板等。其中脚手架并没有约定租赁单价。答辩人租赁原告部分租赁物(租赁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计划单载明的内容为准)使用至2020年12月份时,因多方原因答辩人彻底退出该建设工程不再承建工程,该工程未完工部分由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原告、答辩人及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已经在口头上达成转租约定,即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出租给答辩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所以2021年1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用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关于答辩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从未与答辩人就已经实际租赁货物的种类以及数量进行核对,也没有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所以答辩人单方无法核实租赁费用的数额,答辩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该项返还架材或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提货单、还货单、租赁费结算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供架材及被告返还架材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丝、木架、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材料,其中架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0.05元每根每天,木架板4米按每块0.3元、3米按每块0.3元、2米按每块0.2元计算,租赁期限为不能少于90天,超过9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如被告不按时结算租金,则承担累计拖欠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名并盖章,其中该合同有王飞虎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并由被告指定人员与原告签还货单确认。2021年3月14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飞虎共同核算所欠租赁费并签订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记载截至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费共计为378508.2元。但根据原告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费为329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收货单与还货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4575.7元。被告尚租赁原告钢管10063.5米、木架板规格为4米577块、规格为3米114块、扣件22016个、钢架板479块、顶丝447根、顶丝帽133个、套简628根、脚手架4副、脚手架架板8块、扣件螺丝5451套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飞虎与原告核算并签订书面材料对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费进行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还货单与收货单记载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在2021年7月18日前所欠租赁费合计433575.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包括钢管10063.5米、木架板规格为4米577块、规格为3米114块、扣件22016个、钢架板479块、顶丝447根、顶丝帽133个、套简628根、脚手架4副、脚手架架板8块、扣件螺丝5451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物从2021年7月19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
对于被告提出其使用租赁物至2020年12月份,对于2021年1月之后的租赁费,因原被告与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已经在口头上达成转租约定,即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出租给答辩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如被告不按时结算租金,则承担累计拖欠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在被告租赁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未按月结算租赁费的情形,截至2021年7月18日,被告所欠租赁费合计433575.7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44940.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8日被告所欠租赁费合计433575.7元中30%部分,即支付13007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0063.5米、木架板规格为4米577块、规格为3米114块、扣件22016个、钢架板479块、顶丝447根、顶丝帽133个、套简628根、脚手架4副、脚手架架板8块、扣件螺丝5451套。
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包括:2021年7月18日所欠租赁费433575.7元;2021年7月19日至返还本判决第二项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为钢管(架管)每米每天0.016元,木架板4米每块每天0.3元、木架板3米每块每天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72.71元。
四、驳回原告神木市锦界镇荣发架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