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1163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天晟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6795499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惠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73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8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58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就货款出具欠条一支,累计欠付钢材款58735元。被告***系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购买钢材时的负责人。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付的钢材款,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缺少项目部的资金,每次政府拨款下来,都是项目经理***去办理,全部付给项目经理***。公司没有欠项目上一分钱。至于***和***之间有什么关系,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名字并不是本被告签的,材料是项目部负责的,他们是自主经营,具体是谁签上的本被告的名字并不知道。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钢筋用在修建公租房上了,首先是公司认识的本被告,原告不给我们供钢材,原告说要公司的人说话,她才给工地供钢材了。所以我直接找到了公司的***进行汇报,让***给原告打电话供钢材,所以***拿起电话给原告打了电话,让原告供钢材。原告接到***电话后,才给我们供上钢材,将钢材拉到四中公租房工地上。***与我是合作关系,就是在公租房项目上合作的,出具欠条是我给出具的,因为***本身就是公司法人,我和***本身是合作关系,所以我签上名字和他签上名字是一样的。因此我将我和***的名字签上了,因为这件事***是知情的,也是因为***打了电话,原告才同意供钢材的。这笔款项公司和***都一直没有给结算。我出具欠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而且项目也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欠款应该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三被告欠原告58735元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公司对是否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公司不清楚,因为公司授权***对项目上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是否将涉案款项给结算了,公司也不清楚。被告***认为欠条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签字,是否买过钢材以及付款都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庭前与案外人***进行通话,通话中显示***系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其是合作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就货款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伍万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整,¥:58735.元,欠款人:陕西惠泽建设有限公司17标段,欠款人:***、***2013年12月18日”***一人在欠条上书写了欠款人陕西惠泽建设有限公司17标段、***、***,并按上自己的首页印。被告***时任被告陕西慧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案外人***是合作关系,双方借用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任项目部经理,与***自主经营。因工程施工需要钢材,被告***联系原告***让其供钢材,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据。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又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是否应当由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本案中,被告***、原告***称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公司、***皆对原告供货知情,被告***与案外人***借用陕西惠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伙承包17标段工程项目,***任项目部经理,并与被告***自主经营,陕西惠泽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案涉17标段工程项目与陕西惠泽建设公司无关,陕西惠泽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并未在欠条上签名,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承认欠条上***的名字系其代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地提供钢材后,被告***一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所欠原告钢材款理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8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与其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计算。 原告还向被告主张保全费,因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其主张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58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