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2民初2986号
原告: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行政人员。
原告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龙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银龙公司认为,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裁决错误。2019年12月,***与陕西铜煤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博源湾图沟煤矿掘锚二队)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而此时银龙公司与***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从事采煤作业,不可能同时完成两个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故银龙公司在知晓***与其他公司私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通知***与银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对此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人仲字[2020]28号裁决书第二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的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微信截屏、陕西铜煤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掘锚二队)全员信息表、通话录音、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工资统计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等证据。
***辩称,银龙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没有银龙公司在诉状中所称12月份与陕西铜煤矿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从事产煤作业只是煤矿的电工,反而***在银龙公司工作时未及时获得报酬,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份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龙公司应该依法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银龙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该裁决已经对银龙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说明银龙分公司对裁决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认可。银龙分公司也有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银龙分公司,劳动报酬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管理工作及劳动地点都是由银龙分公司在运作,故银龙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的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银龙分公司陈述,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人仲字[2020]28号裁决书,其他的认可银龙公司所述。
银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认可劳动合同、***的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微信截屏、陕西铜煤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掘锚二队)全员信息表、通话录音、***的工资统计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银龙分公司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对于***提供的证据,银龙公司、银龙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问题。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案。对于银龙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虽***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截屏,因无证据证明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陕西铜煤矿建有限责任公司(掘锚二队)全员信息表无该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确认;通话录音,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身份,且录音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进入银龙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银龙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5日,还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权利和义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合同的解除、离职手续、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等事项。
2013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银龙公司和银龙分公司均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
***的工资是由银龙分公司进行发放的,2019年***的工资情况如下:1月份、2月份银龙分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3月份工资11305元,4月份工资15185元,5月份工资16640元,6月份工资15923.54元,7月份工资16314.26元,8月份工资19613.14元,9月份工资8166.45元,10月份工资10065.77元,11月份工资13534.38元,12月份工资17795.64元。2020年1月起,***所在单位部门放假,***再未提供劳动。
银龙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2020年4月20日,***等6人向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3日,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龙公司、银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准劳人仲字[2020]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2.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515.5元(14387元/月×6.5个月);3.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630元(13020元/月×6.5个月);4.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后银龙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银龙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龙公司、银龙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解决这一争议焦点,首先要明确***与银龙公司、银龙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庭审调查,***于2013年8月进入银龙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期间,银龙公司和银龙分公司均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工作的场所、工资发放单位均为银龙分公司,且***与银龙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综上,2013年8月开始,***与银龙公司、银龙分公司之间均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最后一次***是与银龙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20年开始,银龙分公司放假,***离开银龙分公司,之后再未提供劳动,本院认定***与银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银龙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银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不认可。即使***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银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完成银龙分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银龙分公司提出,***拒不改正,对银龙公司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银龙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银龙公司承担。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通过庭审调查,***2019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并未发放,本院根据***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数额及月份计算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4454.32元,现***以月工资14387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的工龄,银龙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经济补偿金93515.5元(14387元/月×6.5个月),不足以承担的,由银龙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
二、第三人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515.5元(14387元/月×6.5个月),如第三人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原告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未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