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3828号
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南宁市滨河路28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综合楼南宁广告产业大楼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995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P4FWL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时令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GXJZ-
2020-123-ZC023)《**创新工坊租赁合同》,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租赁的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租金244300元,违约金24674.30元(以上租金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2021年3月15日后实际应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24430元,另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拖欠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律师费10082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令公司)、被告***,签订了(编号:GXJZ-2020-123-ZC023)《**创新工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含公摊),租给被告做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被告每月按35元/平方米(不含物业费)向原告交纳租金,每月的租金总额为24430元。被告时令公司每3个月为一期提前支付租金,先付租后使用,在每3个月结束前支付下个3个月的租金。被告时令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时令公司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如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了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还应承担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时令公司在《**创新工坊租赁合同》中
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交给了被告时令公司用作办公使用。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发函催收两被告拖欠的租金,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创新工坊租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产给被告时令公司使用,被告时令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双方签订的《**创新工坊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创新工坊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时令公司违约拖欠租金,依上述条款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创新工坊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亦应对被告时令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诉讼追索租金和违约金而支付的律师费10082元,依据《**创新工坊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两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时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时令公司(乙方,承租方)、***(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创新工坊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建筑面积约698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厂房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
。第二条约定,租赁用途为办公,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为2443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68250元,如乙方如约履行完合同,甲方在乙方结算各项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押金(不计息)。第五条约定,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提前支付,先付租后使用。第十三条约定,因租赁合同期满或任何一方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导致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履行如下善后义务和责任:1、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10天内将所欠租金、物业水电费等费用交清,将租赁厂房退还甲方;……4、乙方如尚欠水电费、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以收取的租赁押金充抵。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停水停电、收回房屋、乙方所交的押金不予退回,并根据《合同法》追究相关违约责任:……、2、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的;……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押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丙方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内乙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除向守约方支付赔偿费、违约金,还应承担其他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免收被告时令公司2020年3月租金,2020年4月至6月租金减半收取。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时令公司发出《租金缴费通知单》,催告被告时令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244300元。
2021年3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时令公司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时令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无异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时令公司尚在使用案涉房屋。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取被告时令公司支付的押金68250元,原告所主张的
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未扣除该押金。
因本案与与被告时令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82元。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时令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时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时令公司、***就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房屋达成合意,三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被告时令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就租金支付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时令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主张2020年3月16日以后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时令公司、***签订书面续租合同,被告时令公司继续使用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原告也无异议。故2021年3月15日以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被告时令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时令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时令公司应将承租的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腾空并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关于租金,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4430元,原告免收2020年3月租金,2020年4月至6月的租金减半收取,故2020年
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时令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为244300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租金,被告时令公司承租2个月零22天,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6775.33元。关于占有使用费,2021年6月7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时令公司无权继续占使用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应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至腾空并返还原告前,被告时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4430元租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时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每逾期一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令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6825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时令公司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原告无异议,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对合同随时解除及合同随时解除后的损失应有合理预见;被告时令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已收取被告的租赁押金应充抵其所欠的先到期的租金,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充抵之日。充抵后被告时令公司所欠2020年3月16日至6月15日的租金清偿完毕;2020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的租金清偿37712.5元,尚欠35577.5元;尚欠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146580元未清偿;尚欠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租金66775.33元未清偿。故被告时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以305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以671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3、以35577.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4、以73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5、以6677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
之五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除向守约方支付赔偿费、违约金,还应承担其他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因被告时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82元,该律师费属于因被告时令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时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应对被告时令公司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3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时令公司、***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被告时令公司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未不定期,故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空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并返还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
三、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
开发总公司支付租金248932.83元(2021年3月16日前的租金为182157.5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租金为66775.33元);
四、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腾空南宁市滨河路13号**创新工坊***第13层并返还之日止,参照每月2443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
五、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305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以671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3、以35577.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4、以73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5、以73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6、以6677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六、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律师费损失10082元;
七、被告***对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六项、第三项2021年3月16日前的182157.5元租金及第五项中第1至5小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
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86元(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时令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