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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一、二层1—07、08、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28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综合楼南宁广告产业大楼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海南五建与南宁新技术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非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延误工期赔偿费,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延误工期赔偿费(每天赔偿金额为结算价款的万分之四)。据此可知,承包人海南五建延误工期每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海南五建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而以海南五建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覃 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