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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7102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28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综合楼南宁广告产业大楼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7号厂房五层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8)桂7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104.99元。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向法院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腾空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7号楼第五层厂房。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同时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查询保险权益情况,向南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卓尔丰实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桂7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池 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