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7102执10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3号总部基地二期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华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71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腾空位于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11号厂房第一层,并应向申请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租金601536.41元,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7018.01元(之后的占用费按月租金8147.22元的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腾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39540.1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每季度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本院已经腾空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7)桂71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