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戚冉、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冉,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B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飞,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冉、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   美   蓉
审  判  员   胡婧审判员马少飞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峰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