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梅聪聪、**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B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聪聪,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杜凯,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聪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7)新22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梅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被上诉人九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2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梅聪聪工程款964731.82元”,改判鸿鑫公司无义务向梅聪聪支付工程款964731.8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梅聪聪、**、九大队承担。事实和理由:鸿鑫公司认可《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末页明确载明,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仅有一人,即现股东之一冯立宇。除此之外,鸿鑫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出具书面授权确认**系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中,梅聪聪提交一份**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签字、私章均属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确认不予认可。**无权代表鸿鑫公司与九大队进行结算,九大队轻信**委托人身份,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项支付于**提供的公司账户。实际上该账户全部款项均由**提取并处分。鸿鑫公司虽与九大队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但经原审查明梅聪聪系实际施工人。鸿鑫公司与梅聪聪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分包更未转包工程,故实际上是九大队与梅聪聪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是梅聪聪和九大队。梅聪聪及**均是在鸿鑫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盗用鸿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九大队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事实是发包人九大队,将钻孔工程以鸿鑫公司名义发包于梅聪聪,**及九大队职工柳宗兵为中间介绍人,相关施工款项均是九大队、**、梅聪聪之间进行结算。鸿鑫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盗用视为受害人,且未从中受益。故本案梅聪聪、**及九大队均有过错,鸿鑫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未收取任何款项,未从中获利,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梅聪聪辩称,**系鸿鑫公司合法授权人,九大队通过**与鸿鑫公司结算,**在其职务范围内发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鸿鑫公司承担。鸿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伪造鸿鑫公司法人章和公司公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九大队与鸿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鸿鑫公司的授权代表,鸿鑫公司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大队辩称,**是鸿鑫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后果应由鸿鑫公司承担。九大队一审提交的鸿鑫公司盖章的《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及《收据》,除有鸿鑫公司的盖章外,均有**的签字,可以证实**是鸿鑫公司的授权代表,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了**的身份,即代鸿鑫公司办理业务和财务事宜,虽然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未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上述结算单、收据,可以确认**是鸿鑫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其职务范围内以鸿鑫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鸿鑫公司发生效力,由鸿鑫公司向梅聪聪承担责任。鸿鑫公司上诉状中称,梅聪聪和**盗用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否认以公司名义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款,但九大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至鸿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开设账户需要向银行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还需要公司的印章(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并预留印鉴,鸿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设账户使用的资质印鉴虚假,其否认收取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九大队与鸿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3月7日及2013年3月18日九大队与鸿鑫公司签订两份《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权利义务、性质及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梅聪聪与鸿鑫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鸿鑫公司未向梅聪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鸿鑫公司自行承担。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能约束承揽合同的双方即梅聪聪和鸿鑫公司,九大队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鑫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梅聪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鸿鑫公司、九大队、**支付钻探工程款96473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鸿鑫公司、九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九大队与鸿鑫公司分别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标的、钻孔质量、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鸿鑫公司对包括九大队在新疆三塘湖煤田淖毛湖勘查区的相关钻探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梅聪聪经他人介绍找到**,经与**口头协商,**让梅聪聪以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钻孔施工,双方约定梅聪聪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梅聪聪组织人员、两台钻机进行了施工,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梅聪聪两台钻机共完成钻孔8个,均经九大队验收合格。2012年9月18日、12月12日、2013年12月3日,**代表鸿鑫公司与九大队进行了工程结算,九大队将工程款支付于鸿鑫公司账户。在梅聪聪施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梅聪聪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后因**未向梅聪聪支付剩余款项,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梅聪聪施工的工程为钻探工程,在完成相应的钻孔任务后,获得相应的报酬。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鸿鑫公司辩称与九大队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公司对**等盗用、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无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鸿鑫公司与九大队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九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鸿鑫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让梅聪聪以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钻探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鑫公司承担。梅聪聪与**达成口头协议,从梅聪聪完成钻孔的总产值收取10%的管理费的约定,符合双方的交易目的,原审予以采信。据此,原审认定梅聪聪与鸿鑫公司产生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留存于九大队处的梅聪聪施工的7个钻孔钻进班报表、鸿鑫公司2013年1月16日的付款申请、鸿鑫公司与九大队钻探工程结算表,能够认定梅聪聪钻机共完成8个钻孔,总产值为2786002.02元。现梅聪聪主张总产值按照2749702.02元计算,原审予以确认。扣除梅聪聪应缴纳10%的管理费即274970.20元,再扣除**已付的151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964731.82元,鸿鑫公司应向梅聪聪承担支付责任。梅聪聪要求九大队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鸿鑫公司应向梅聪聪支付工程款964731.82元。对梅聪聪要求**、九大队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梅聪聪工程款964731.82元。二、驳回梅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是否为鸿鑫公司合法授权人;3、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九大队与鸿鑫公司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九大队,承包方为鸿鑫公司,合同内容包括了钻孔质量要求,约定:钻探工程的各项质量按现行部颁标准执行,对煤田钻探按《MT/T1042-2007煤田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工区钻孔技术设计执行并验收,要求钻孔达到乙级。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定义,原审确定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是否为鸿鑫公司授权人及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012年9月18日、12月12日、2013年12月3日,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及九大队付款收据,鸿鑫公司及**均在钻探工程结算书及收据上签字、盖章。**代表鸿鑫公司与九大队进行了工程结算,九大队将工程款支付于鸿鑫公司账户。
依据梅聪聪提供的钻孔钻进班报表、钻孔简易水温观测报表,以及鸿鑫公司与九大队钻探工程结算表,可以认定梅聪聪共完成8个钻孔,总产值2786002.02元,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及已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964731.82元。鸿鑫公司及九大队对此无异议,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由鸿鑫公司承担支付梅聪聪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鑫公司上诉称是**盗用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以及盗用公司账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7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