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23民初26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B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62568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杜凯,该大队大队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457605691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九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964731.82;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九大队与鸿鑫公司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鑫公司按照被告九大队施工孔的要求完成钻探施工任务,合同对工期、效率、质量、钻探费用及付款方式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系鸿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上述探钻工程,并对工程任务、效率、质量、钻探费用及付款方式做了口头约定,同时约定按原告***完成总产值的10%收取管理费,上述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在2012年5月-2013年10月期间完成的钻探总产值为2749702.02元。扣除应当缴纳的总产值的10%的管理费外,原告应收取工程款为2474731.82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剩余964731.82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鸿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无义务向其承担付款义务。1、我公司与被告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成立,我公司并非本案适合被告。我们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并未就施工工区、工期、费用、付款方式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份合同实质上是份盖章了的空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九大队无施工计划,我公司前往其他区域寻求施工机会,后与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随即撤出新疆去山西进行施工,至今未在新疆区域再次施工。2、被告**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互不相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伪造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私章,盗用我公司公章行为已涉嫌犯罪,我公司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九大队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答辩人欠付其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供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3月7日,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鸿鑫公司承包了九大队的钻探施工工程。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鸿鑫公司、九大队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3月25日,委托人王宏杰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为**,证明被告**受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办理与九大队业务及财务方面的事宜。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九大队处,但九大队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06、17号钻机施工钻孔结算情况,证明***2012年,2013年钻探工程的总产值为2749702.02元。4、ZK1102、ZK7401、ZK6803、ZK1301、ZK7801、ZK1403、ZK7205的钻孔钻进班报表、钻孔施工文件及钻孔简易水文观测报表。证明***的两台钻机被命名为06、17号及***所施工的钻孔资料文件中有***的签字或其雇佣的机长梅某的签字。5、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上述工程及钻孔WZK802的实际施工人为***,且经九大队核实,***两台钻机施工的8个孔总产值为2786002.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5系被告九大队对原告钻孔施工情况的原始记录及其与被告鸿鑫公司对钻孔费用的结算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交易明细单20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梅某出庭证言,证明06号钻机是由梅某负责,钻孔任务由九大队下达。结合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鸿鑫公司与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合同仅是一份盖章的空白合同,缺乏合同主要条款,依法并未成立,双方未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无法履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被告九大队与鸿鑫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2010年度鸿鑫公司与九大队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工程结算价款,用于证明公司唯一的代理人系冯立宇,**等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对**等盗用、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无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鸿鑫公司的主张,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九大队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两份钻探工程结算单、2012年12月12日鸿鑫公司盖章确认的《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九大队向鸿鑫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钻探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收据17张、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税务所出具的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及《税务通用缴款书》4张、2013年12月3日鸿鑫公司盖章确认的《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证明九大队与鸿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鸿鑫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鸿鑫公司共钻孔7个,其中钻孔编号为ZK6803、ZK7205、ZK7410、ZK7801的费用已向鸿鑫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钻孔ZK802在鸿鑫公司施工钻孔中不存在,现九大队仅剩ZK1403、ZK1102、ZK1301钻孔10%的质保金46575.9元未向鸿鑫公司支付。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合同的履行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鸿鑫公司2013年1月6日向被告九大队提出付款申请1份,证明双方完成的钻孔中有编号为WZK802的钻孔,无原告主张的ZK802钻孔。该申请记载的孔号为WZK802,钻机编号为陕鸿鑫06号,该钻机实际为原告所有,能够证实孔号WZK802钻孔是由原告完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分别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标的、钻孔质量、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鑫公司对包括被告九大队在新疆三塘湖煤田淖毛湖勘查区的相关钻探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让原告以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钻孔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原告组织人员、两台钻机进行了施工,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两台钻机共完成钻孔8个,均经被告九大队验收合格。2012年9月18日、12月12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九大队将工程款支付于被告鸿鑫公司账户。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为钻探工程,在完成相应的钻孔任务后,获得相应的报酬。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鸿鑫公司辩称与被告九大队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公司对**等盗用、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无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被告九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被告鸿鑫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让原告以被告鸿鑫公司的名义进行钻探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鸿鑫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完成钻孔的总产值收取10%的管理费的约定,符合双方的交易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产生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留存于被告九大队处的原告施工的7个钻孔钻进班报表、被告鸿鑫公司2013年1月16日的付款申请、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钻探工程结算表,能够认定原告钻机共完成8个钻孔,总产值为2786002.02元。现原告主张总产值按照2749702.02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应缴纳10%的管理费即274970.2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151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964731.82元,被告鸿鑫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大队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九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鸿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731.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大队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473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鹏
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
人民陪审员  吴莉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