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桂畅、戚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B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桂畅,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审被告:戚冉,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冯杰,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大队长。
上诉人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桂畅、原审被告戚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伊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新2223民初105号民事裁定。鸿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且其公司与梅桂畅个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因此,伊吾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梅桂畅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伊吾县人民法院管辖。梅桂畅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起诉状陈述意见形式表现为其实施了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鸿鑫公司向伊吾县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 马 义  ·  阿 不 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新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