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戚冉、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223民初10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冉,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B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62568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杰,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该大队大队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45760569-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戚冉、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冯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被告鸿鑫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鸿鑫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鸿鑫公司提出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被告戚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九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851595.91元及欠款利息132386元,合计98398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了《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鸿鑫公司按照九大队的设计要求完成钻探施工任务,合同对工期、效率、质量、钻探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冯杰系鸿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被告戚冉将上述钻探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戚冉以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建设方下达的任务书为标准向原告***下达钻探工程任务,并约定根据不同工区、不同孔深下达核定的单位为标准,在项目结束后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方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执行被告戚冉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七个工作内,除去约定由原告***承担的按完成总产值的10%缴纳承包费或管理费及钻探孔深每米10元的费用外向原告付款,并不得挪作他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2013年4月期间完成的钻探总产值为3889762.01元,钻探孔深共计7896.49米。扣除应当缴纳总产值10%的承包费或管理费及每米10元的费用外,原告应收工程款为3421820.91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225元,剩余851595.91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戚冉答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鸿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杰找到我,希望我能帮他介绍钻机,此时我亲戚家也有钻机想揽一些活,于是我向冯杰推荐了甄某,并没有推荐***,故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与甄某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以鸿鑫公司的名义自行与九大队确认领取任务书,且也是由九大队直接下达每一个钻孔的任务给原告,九大队验收后,原告以鸿鑫公司的名义与九大队进行结算,这整个过程,我从未参与过。我与甄某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更没有获得任何利润,且我与甄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有***的存在,甄某并未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在法定的追认时间内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依据一份没有实际履行,且与原告无关的协议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有失公平。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第二段说”协议约定被告戚冉以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建设方下达的任务书为标准向原告***下达钻探工程任务”而实际情况是戚冉从未与建设方(九大队)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任务书均是原告自行与九大队确认领取,戚冉并未参与。另外原告所有工程验收后,都由其直接给冯杰或鸿鑫公司申报结算,戚冉也未参与。并且原告自己承认其与鸿鑫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经我方核实,原告本人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其在起诉书中自认已经收到2570225元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不存在拖欠。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无义务向其承担付款义务。1、我公司与被告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成立,我公司并非本案适合被告。我们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并未就施工工区、工期、费用、付款方式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份合同实质上是份盖章了的空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九大队无施工计划,我公司前往其他区域寻求施工机会,后与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随即撤出新疆去山西进行施工,至今未在新疆区域再次施工。2、被告冯杰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伪造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私章,盗用我公司公章行为已涉嫌犯罪,我公司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且我公司与冯杰互不相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3、即便戚冉、***等轻信冯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所此认定冯杰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更无权将施工工程再次转包,故转包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被告九大队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我们与鸿鑫公司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是钻探工程,工程内容为鸿鑫公司按照《地质岩心钻探规程》进行钻孔施工及钻孔封闭,及时提交钻孔原始资料,为测井提供顺畅测孔条件,按照单米施工费用结合有效进尺核算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权利义务内容、性质及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定义,更加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约定。2、原告并未提供我们欠付其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我们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3月7日,鸿鑫公司与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鸿鑫公司承包了九大队的钻探施工工程。被告方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3月25日,委托人王宏杰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为冯杰,用于证明被告冯杰受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办理与九大队业务及财务方面的事宜。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九大队处,但九大队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与被告戚冉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戚冉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两台钻机被命名为陕鸿鑫03、04号,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建设方下达的钻探工程任务进行施工,以及双方费用的结算标准等。该协议系原告委托其合伙人甄某与被告戚冉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03、04号钻机施工钻孔结算情况,用于证明原告03、04号钻机施工钻孔工程已经完毕,03、04号钻机各个钻孔的产值和总产值为3889762.01元,总孔深为7896.49米。5、ZKW0601、ZK7001、ZK6604、ZK6402、ZK6006、ZK1162、ZK1081、ZK0206、ZK0203、ZK5604的钻孔钻进班报表及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结算单3份,用于证明上述钻孔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上述钻孔的总产值。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5系被告九大队对原告钻孔施工情况的原始记录及其与被告鸿鑫公司对钻孔费用的结算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戚冉微信详细资料截图及原告微信收藏截图3份,用于证明被告戚冉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11万元明细以照片形式发给原告。被告戚冉认可该微信号是其在使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甄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戚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委托甄某与被告戚冉签订协议书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甄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戚冉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戚冉与甄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协议内容,因被告戚冉签订合同后未得到被告鸿鑫公司的授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已经予以了确认,但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冯杰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无具体的施工内容而无法分包或者转包,故不存在被告戚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戚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ZK0206、ZK6402《新疆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钻孔钻探生产施工承包合同附件》2份及ZK0206、ZK6402《新疆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钻前检查表》2份、ZK0206钻孔开工申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领取钻探任务均是以被告鸿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大队之间进行,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述证据是原告钻孔施工的具体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ZKW0601、ZK7001、ZK0203及ZK6604钻孔施工技术文件,证明上述4个钻孔并非原告施工,应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除。上述证据中虽无原告签名,但记录的钻机编号为陕鸿鑫03、04,与双方协议书中原告两台钻机的编号相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合同仅是一份盖章的空白合同,缺乏合同主要条款,依法并未成立,双方未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无法履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根据被告九大队提交的与被告鸿鑫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九大队与鸿鑫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陕西鸿鑫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2010年度鸿鑫公司与九大队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工程结算价款,用于证明公司唯一的代理人系冯立宇,冯杰等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对冯杰等盗用、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无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鸿鑫公司的主张,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九大队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两份钻探工程结算单,九大队向鸿鑫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钻探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及凭证29张、2013年3月18日九大队与鸿鑫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3日工程结算单、九大队向鸿鑫公司支付的2013年钻探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及凭证22张,证明九大队与鸿鑫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九大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鸿鑫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两台钻机。2012年5月,原告委托其合伙人甄某找到被告戚冉,希望被告戚冉能为他们提供钻探工程,被告戚冉让他们到被告九大队在新疆三塘湖煤田淖毛湖勘查区的钻探工程进行施工,同月28日,原告的合伙人甄某与被告戚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将原告的两台钻机分别编号为陕鸿鑫03、04号,工程内容以建设方下达的任务书为标准,工程结算最终以建设方结算价为准,承包费用按照总产值的10%计算,并按照完成的钻孔深度抽取每米10元的费用,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为被告戚冉,乙方为原告及甄某。在施工现场,原告按照被告九大队下达的施工任务,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共完成钻孔10个,均经被告九大队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戚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000元,被告冯杰向原告支付460225元。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九大队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两份《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标的、钻孔质量、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鑫公司对包括被告九大队在新疆三塘湖煤田淖毛湖勘查区的相关钻探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冯杰代表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进行了工程结算。在结算的施工钻孔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0个钻孔,10个钻孔总产值为3929875.01元,钻孔深度为7896.49米。
再查,原告的合伙人甄某,经法庭向其释明,其自愿放弃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为钻探工程,在完成相应的钻孔任务后,获得相应的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合伙人甄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戚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及甄某对于原告委托甄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戚冉对甄某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戚冉亦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该协议的相对人。甄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原告主张合同权利。故***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3、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戚冉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在与甄某签订协议后,因未得到被告鸿鑫公司授权,该协议因无法履行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领取钻孔任务均是以被告鸿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大队进行的,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鸿鑫公司的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戚冉与原告及甄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戚冉是否得到被告鸿鑫公司授权,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根据建设方即被告九大队下达的钻探任务进行施工,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故对被告戚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戚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留存于被告九大队处的原告施工的10个钻孔钻进班报表、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九大队钻探工程结算表,原告钻机施工钻孔总产值为3929875.01元,孔深总计7896.94米。现原告主张总产值按照3889762.01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戚冉支付工程总价款10%和每米10元的费用,即388976.20+78969.40元,合计467945.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2570225元,对剩余工程款851591.41元,被告戚冉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鑫公司、冯杰、九大队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鸿鑫公司、冯杰、九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戚冉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591.4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386元及被告鸿鑫公司、冯杰、九大队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159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冉负担12316元,原告自行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
人民陪审员 吾甫·亚合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国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