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581民初1750号
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米脂县文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米脂县文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韩城市晨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