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81民初451号
原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福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741292768B。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687号(中海广场16栋19层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9939870X9。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红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