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2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宜君县村民。

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村民。

被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文路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王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向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82636元;二、支付欠款利息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口头协议达成水泥供需合同,由原告包供被告在宜君县XX镇、山岔等施工的地方道路所需水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水泥款,自2017年5月12日至当年的12月,原告供给被告水泥3800吨,共计11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拖延不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2018年8月由向文路桥公司向原告转款53万元,后又要求原告返还给路桥公司10万元,2018年12月给原告转款30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款,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72636元的欠条,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还款19万元,剩余182636元未还。因水泥厂给原告要水泥款,为给水泥厂还请欠款,造成原告8万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口头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水泥价格比别人每吨高20元,因为原告这里可以赊账,如果送完就结账,其就不会在原告处购买。该笔款项与向文路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向文路桥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给被告公司供过水泥,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文路桥公司有经济往来,并结合支付货款的金额能够互相印证向文路桥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7日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与2019年12月17日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水泥款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被告向文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存在长期的水泥买卖关系, 2017年5月被告**以被告向文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彭镇山岔让地庄至黄陵水泥路工程需要用水泥,双方达成口头供应水泥的协议,***向**承包的工程指定的工地供应水泥。2018年8月7日**与***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一百零玖万柒仟陆佰叁拾陆元整(1097636元)。”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8月29日向文路桥公司向***指令的张小军账户支付水泥款530000元,***又向向文路桥公司退回100000元。2018年12月3日**通过曹胜子的账户向***支付水泥款30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叁拾陆元整(372636元)”。2020年5月9日**向***支付水泥款190000元,剩余177636元及***向**出借的5000元债务共计18263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为**承包的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认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的陈述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拖欠水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水泥款1776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向**出借的5000元债务,**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故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向***支付借款5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7年11月被告欠其水泥款的具体金额,其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2018年8月7日**欠***水泥款1097636元,***、**均认可2018年8月29日、2018年12月3日、2020年5月9日分三次向***已支付水泥款共计920000元,剩余182636元其中含***向**出借的5000元债务,该笔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对该笔债务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109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以66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636元为基数,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以367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177636元为基数,以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向文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文路桥公司自认,**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并向公司按照合同标的的1.5%缴纳管理费,且**对此表示认可,并称其借用向文路桥公司的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的自认能够互相印证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向文路桥公司辩称其与**系工程转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向文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由**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认可案涉水泥用于案涉工程, 向文路桥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案涉水泥款,后原告向其公司退回水泥款10万元,向文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又其他经济往来,不予采信。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同时向文路桥公司许可**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经济利益,向文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向文路桥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采购水泥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及借款共计18263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109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以66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636元为基数,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以367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177636元为基数,以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米脂县向文路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红 红



二○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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