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22民初1921号
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XX县交通局领取的工程款进行保全,并提供***所有的晋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县交通局领取的工程款停止支付。
对***所有的晋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
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