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2民初1921号
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首一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8)陕0822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裁定府谷县交通局停止支付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交通局领取的工程款192000元。2019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一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金宇公司承包了府谷县交通局发包的田永公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建筑用砖;2015年12月3日,双方核对了供货数量,总价款为564815.9元,被告金宇公司已付40万元,下欠164815.9元至今未付,截至2018年9月3日,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719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宇公司给付原告首一公司货款16481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763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首一公司向被告金宇公司销售了盲道砖18540块、草坪砖1370套、雨水箅子85套、50cm道牙子490块、树坑砖1329套、1m道牙子2116块、30×15cm面包砖245222块、雨水口箅子3套。
2.售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首一公司购买砖的价格为,盲道砖1.5元/块、草坪砖12元/套、雨水箅子180元/套、50cm道牙子12元/块、树坑砖70元/套、1m道牙子24元/块、30×15cm面包砖1.45元/块,总价款共计564815.9元,被告金宇公司尚欠76330元未付。
被告金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首一公司系从事建筑砌块等制造、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11月11日,作为甲方的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同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首一公司签订售砖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用砖,首一公司将建筑用砖送到协同公司指定的府谷县田永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后被告金宇公司使用了这些建筑用砖,2015年12月3日,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首一公司出具证明,已经使用原告首一公司盲道砖18540块、草坪砖1370套、雨水箅子82套、50cm道牙子490块、树坑砖1329套、1m道牙子2116块、30×15cm面包砖245222块、雨水口箅子3套,其中盲道砖1.5元/块、草坪砖12元/套、雨水箅子与雨水口箅子(下水漏)180元/套、50cm道牙子12元/块、树坑砖70元/套、1m道牙24元/块、30×15cm面包砖1.45元/块。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共计564815.9元,尚欠原告货款76330元。
本院认为:协同公司与原告首一公司签订售砖合同一份,首一公司将建筑用砖送到协同公司指定的府谷县田永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后被告金宇公司使用了这些建筑用砖,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6330元未予支付,根据被告使用建筑用砖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应付货款大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33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最)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支付之日止;被告金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330元,并从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最)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府谷县首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