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3432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天彩大厦21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陕西金宇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2陕陕LB-1-10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金宇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B2000型沥青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五次付清货款:即买受人陕西金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114万元;调试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货款即76万元整;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10%的货款即38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20%货款即76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20%货款即76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货款114万元后,就未再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分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到2013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0元,产生违约金3298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金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60000元及违约金32983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后续违约金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金宇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产品及配送发货交接单》及《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陕西金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陕西金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陕西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陕西金宇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2陕陕LB-1-10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金宇公司向原告分公司购买型号为LB2000型沥青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其中合同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陕西金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14万元;调试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货款即76万元整;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10%的货款即38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20%货款即76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20%货款即76万元整。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货款114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66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陕西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陕西金宇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欠付货款26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的32983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后续违约金顺延照计)系按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进行的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进行的计算,即235593元(2013年9月3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60000元,违约金235593元,共计289559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金宇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陕西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佳帅
人民陪审员***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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