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4702号
原告: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XX镇XX小区。
法定代表人:严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XX镇XX大街XX巷XX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与被告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被告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14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单价为每吨325元,共641.8吨,总价208585元,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8585元税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返还原告多支付的71475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立本公司辩称,合同日期有异议,具体开始时间为2021年8月份,由袁某某通过个人购买水泥,袁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当时袁某某称公司主体没有确定,确定后补票。2021年11月8日用完,共用了450.56吨水泥,单价320元,(不包含运输费)共计146432元。2022年4月20日袁某某称主体确定打款28万元,要求被告开具含运输费的票。4月20日袁某某个人打款后,自己就将抛过税款的剩余款项打给袁某某,共计向袁某某退款267000元。剩余13000元包含8079.89元税款,4787元运费。当时被告退完后,剩余开具发票,袁某某说开的运费票太多用不了。让袁某某退还后再补,袁某某一直没有退。远拓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欠款,实际已经退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打款电子回单3支,税票3份。证明:原被告约定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合同总价为208585元的水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28万元水泥款,被告向原告供货208585的水泥,并出具208585的税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141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先款后货,合同是我们签订的,时间是后补的。合同价款无异议,款项也收到了,税票也开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向袁某某的打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将款项打给袁某某。
原告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查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被告所说的袁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予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袁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又不认可袁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单价为每吨325元,共641.8吨,总价208585元,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8585元税票,并向原告交付208585元货物。对多支付的714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只交付了208585元货物,被告取得71415元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7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员工袁某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明确袁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袁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远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陕西立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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