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民初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被告**父亲。
被告: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榆林水文勘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9936450L。
法定代表人:朱锦锋。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2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榆林金华公司为被告,并于2020年4月20日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项目承包费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30万元的3%支付补偿金9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2016-2018年陕西移动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以30万元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账户分两次转入工程承包费共计30万元。项目所在地在安康旬阳、白河段。但被告收到工程承包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辞,且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承包施工。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有误,被告是受榆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安康移动职工胡军的介绍认识下,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无须先行交纳任何费用,承包方和税金是按比例扣除的。被告在请示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答复还应承担管理费1.5%和税金。因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协议因榆林金华公司不同意而不生效,也不可能履行。被告是代表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谈判,是受托的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二、被告个人从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无须交纳承包费,也没有约定承包费用为30万元。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系原告向榆林金华公司交纳的中标前期费,被告是代表榆林金华公司收取的,**个人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6日,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2016-2018年综合接入机房及配套项目施工。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胡军的介绍,签订《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2016-2018年陕西移动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费用约定为30万元,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还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对该承包工程的实际收入(应按实扣除乙方施工期间出现的亏损、负债、各项违约责任等),并按返还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榆林金华公司委托被告**收取中标前期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依约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工程承包费共计30万元。2019年9月2日,金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8月16日,我公司中标承建陕西移动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安康(标段1)建设工程。我公司在与中国移动陕西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12月初,我公司委托**前去安康与当地移动公司职工胡军介绍的**(身份证6124281986********)洽谈工程转包事宜。我公司在收到**转交**预先缴来的中标前期费用款30万元后,知悉已经与**达成税费由其承担、扣收1.5%的管理费的共识,就将该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现该标段工程已经基本建设施工完毕,我公司也支付相应工程款430余万元。”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项目分包合同、银行转款明细、《2016-2018年中国移动综合接入机房土建及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与胡军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2日金华公司证明、2016年12月5日委托授权书、胡军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榆金发(2017)066号文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榆金建发(2020)001号文件证据来源存疑,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委托授权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系双方协商自愿订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补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的约定实质上应为违约金性质,本院予以认可,对要求支付补偿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原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受被告金华公司委派,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金华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金华公司承担返还承包费用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金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定的《项目分包责任合同书》。
二、被告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30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爱辉
审判员 萧 茵
审判员 陈 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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