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02执2464号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97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向执行申请人***还借款本金1447119元及利息162335元,共计1753862元;二、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71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共计2071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99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上郡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并予以扣划500000元,已兑现于申请执行人**。下剩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还700000元,剩余借款22640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464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