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3183号

原告:陕西秦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宾,公司职工。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绿源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经理。

原告陕西秦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与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各个工程款项共计5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65000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秦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号:HB2017121104的《土建施工合同》,双方就新乐一污污泥ROT项目、新乐二污污泥ROT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相关要求、签约合同价、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等内容达成协议,其中签约合同价约定:1、本合同除发包人供应材料外土建范围、板框压滤机成套系统、除臭系统设备安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死,图纸为准(以2017年11月24日采购人邮箱jch×××@126.com发送至安装人邮箱128×××@qq.com为准),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合同价格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检测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验收并考虑风险因素、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管理费和验收费、税金、规费等。3、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完工款前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工期:土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设备安装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完成,总工期:60天。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9.合同价款支付9.1工程范围内所有土建主体完工,经发包人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双方核对结算价的80%(支付前需提交报验资料)。9.2所有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施工完成,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格的95%。9.3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结算完成2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10.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全部完成报监理、发包人、设计、地勘、业主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技术资料且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全部完成。12.结算12.1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时限:根据付款节点。12.2发包人完成审核时限: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30日内。

该项目施工后,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累计付款2335000元,剩余工程款565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现剩余265000元未支付,其中145000元(5%)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秦万**公司已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公司。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冀0184民初318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80000元。冻结情况详见冻结通知书回执。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650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应支付利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145000元不计利息,故对此款项不支持利息。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计算,时间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实收405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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