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202号
原告:***,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站前商场通达路路东沿街楼三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大然,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于凤权,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于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于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389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港公司承建了位于罗庄区××路××路××小区××号××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凤权负责施工,2008年5月份被告将地面硬化、三小间清理、雨蓬安装和楼根处的散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12人垫资施工,工程完成后由施工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计施工工程款35387元;室外散水每米16元(东西59米X4+南北13米X4),计工程款4608元,总计工程款39995元。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工程款1000元,余款38995元,经原告向兰山建设局、12345政府热线、行风热线,金港公司董事长付大然、***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当时在涉案工程干活,证明是***出具的,当时***在工程现场安排施工,是一个姓郑的经理招的,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包的,也不清楚金港公司,工资是现金发放,有时是郑传良给,最后一次通过于凤权转交给***。
于凤权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一直找于凤权要工程款才认识的,于凤权只是涉案工程中的进料员,不是承包人,于凤权与金港公司无关,是和朋友一起干的,不知道朋友是不是金港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包的。
金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证明、通话录音、催款图片、工程现场图片等证据,***、于凤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联系***对刘三岗小区12号、19号住宅楼的地面硬化、三小间清理、雨蓬安装、楼根处散水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后,***向***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地面工程量款33247元、三小间清理740元、雨篷14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5387元,室外散水待查实结算,价格16元/m。***自认***在出具结算证明后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元。2021年10月26日,于凤权与***在电话联系时表示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称在工程现场安排施工,于凤权称和朋友一起干工程,且系工程进料员,二人均否认系金港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雇于他人,于凤权不能明确受何人或何公司指示工作,结合***述称的由***联系其进行施工,以及***提供的结算证明和通话录音,***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于凤权电话联系***同意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予以采信***、于凤权向***分包了案涉工程。根据结算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为35387元,***自认***已支付1000元,故***主张工程款34387元,本院予以支持。结算证明中明确载明室外散水部分工程待查实后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室外散水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主张的室外散水工程款460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结算证明于2008年出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结算和工程交付具体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能提供其和金港公司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且在诉状、庭审中均称由***联系其承包施工,故***主张金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7元及利息(以34387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于凤权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