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
法定代表人:付大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立军,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庆友,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全家红埠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十一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全福东,主任。
再审申请人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杜立军、李庆友,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全家红埠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庆友和金港公司一起与杜立军签订转包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是金港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没盖章。转包合同是李庆友的个人行为,金港公司从未追认。二、李庆友与杜立军擅自签订转包合同后,杜立军又与***签订水暖工程分包合同,金港公司、李庆友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水暖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金港公司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金港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并未变更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金港公司再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