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24民初277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苏建花园46幢301室,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13号楼-1至4层101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841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95号增3号。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委河西村84-9号,身份证号:3204811994********,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七组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0********。 原告**与被告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能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8909.3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各项暂合计:5398909.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与陵城区交界处的天安化工园(近104国道)。施工分包1/2合同专业合同条款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项目审计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分包人应得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第22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与总包合同相同2年,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项目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工程款应付至100%。案涉项目系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挂靠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行为和挂靠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知情的。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为90693097.17元一已付款85294187.85元=剩余工程款5398909.32元,剩余工程款包括到期未付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共计5398909.32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4534654.86元。鉴于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堪忧,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此诉状,诉至贵院,***能够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我们与本案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我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始终与本案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对接,本案的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本院依法认定。江苏省建是与本案第三人***签署了转包合同,***又与**及本案原告**签署了转包合同,江苏省建与***的转包合同约定了3%的管理费,***与**、**的转包合同签署了4%管理费,即便被告对实际施工人负有付款义务也应当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以第三人江苏省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扣除管理费7%后的金额为限。江苏省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拖欠及金额请法院查实,我们不认为原告与江苏省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江苏省建与***,***与**、**之间是转包关系。 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如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应当在扣除我公司代缴的税金及应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其支付。另该项目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债务共计三百六十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扣除上述费用。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需要法院依法审查,庭后五日内提交已经确权的360万元债务。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北京高能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省建公司签订《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由被告北京高能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江苏省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与陵城区交界处的天安化工园(近104国道)。签约合同价暂定为65100000元,施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本项目审计结算后再累计支付至分包人应得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第22条质量保修金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与总包合同相同2年,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补充协议书载明,签约合同价由65100000元变更为91543849.13元。2021年4月14日,北京高能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结论为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0日,江苏省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载明结算应付款金额为86158442.31元,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造价无异议,最终审定价90693097.17元”。原告提交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JSSJ-SZ-NB-2019-006)及***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JSCH-JS-SD-2019-001)欲证明原告与江苏省建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建公司与北京高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由北京高能公司分包给江苏省建施工。本人***与**共同合同承包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以本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本人与**系共同实际施工人,鉴于江苏省建公司长期怠于向北京高能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债权,已严重影响到本人与**作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同意**以其个人名义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全部到期工程款债权(未付工程款进度款+已到期质保金=全部到期工程款债权),本人在此承诺,不会再另行向江苏省建公司、北京高能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债权。本人与**内部债权债务的处理,由双方自行依约协商解决。特此说明。说明人***”。第三人江苏省建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告是代表江苏省建与被告北京高能公司经办结算事宜即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存在。该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2023)鲁142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从加盖江苏省建公司公章的其向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看出,**系江苏省建公司工作人员,并经办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另,(2023)鲁142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9年8月31日南通众淼公司(乙方)与江苏省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省建公司将承包的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通众淼公司。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省建公司的公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分包单位处有**签字,结合南通众淼公司(乙方)与江苏省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山东省临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事项中,**系江苏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高能公司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9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