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723执110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清源污水垃圾处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能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清源污水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清源污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723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74740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118元,缴纳申请执行费64925元。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能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3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