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102号 原告:**,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居委会***大道1号***中心4楼40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7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机电公司)、被告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飓丰工程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因与(2023)浙0521民初1103、1104号案系关联案件,本院对该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32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应被告***雇佣要求,前往德清***狮山源著水电班组工作。2023年1月7日,原告即完成所有工作,经双方核对,确认劳动报酬从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月7日,共计54320元。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000元后,尚欠4132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腾越建筑公司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腾安机电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他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公司与***有签订合同,工程量***是认可的,也是实际发生的。地上部分267万多,地下部分343420.8元,室外25623.02元,不含设计变更总造价是2544904.9元,前期自营的大概3万元,扣除完是2514904.9元。设计变更部分,有两种方式计,一种计量,一种计工,目前***对计算方式有意见,公司不认可他的计价方式。现在给他现金是2792112元,已经超过了定量价格,已经超过十几万了,公司不会再支付劳动工资了。 ***辩称:合同是因为公司要存档后面签的,不是进场签的,是2021年12月底签的。工程量我是认可的,但是有增量部分,我都有单子的。去年劳动监察大队和住建局发了工人工资,没有发我班组的。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确认表一份,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腾越建筑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共同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扣款通知单一份;2.造价清单一份;3.银行汇款清单5份;4.转账记录打印件32份;5.工资发放电子回单3份。本院经审核,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不合符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索赔单及照片各一份;2.工人工资单一份。本院经审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协议书一份、工资表一份,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起,**跟随***前往德清县***狮山源著项目进行水电工程施工,2023年1月9日,***向**出具工资确认表一份。根据各方庭审**,腾跃建筑公司系德清县***狮山源著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系腾安机电公司合作的劳务公司,腾安机电公司通过签订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方式将狮山源著项目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实际分包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各方就工资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与***系夫妻关系,且经双方庭审**,双方之间未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作为狮山源著项目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承包工程所得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夫妻关系基础上不能成立。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从事其**的工作,仅凭***出具的工资确认表,**在该工地从事何种工作及工时、日工资均难以认定。提供劳务期间,部分报酬虽由腾跃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但**与腾跃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飓丰工程公司系腾安机电公司合作的劳务公司,与本案原告亦无实际劳务合同关系。腾安机电公司将案涉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进行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在**与***劳务关系不成立基础上,腾安机电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腾越建筑公司、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