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居委会***大道1号***中心4楼40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7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机电公司)、被告广州市飓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飓丰工程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因与(2023)浙0521民初941、1102、1105号案系关联案件,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32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告应被告***雇佣要求,前往德清***狮山源著水电班组工作。2023年1月7日,原告即完成所有工作,经双方核对,确认劳动报酬从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8月20日,共计57575元。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250元后,尚欠2632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腾越建筑公司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腾安机电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他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公司与***有签订合同,工程量***是认可的,也是实际发生的。地上部分267万多,地下部分343420.8元,室外25623.02元,不含设计变更总造价是2544904.9元,前期自营的大概3万元,扣除完是2514904.9元。设计变更部分,有两种方式计,一种计量,一种计工,目前***对计算方式有意见,公司不认可他的计价方式。现在给他现金是2792112元,已经超过了定量价格,已经超过十几万了,公司不会再支付劳动工资了。 ***辩称:合同是因为公司要存档后面签的,不是进场签的,是2021年12月底签的。工程量我是认可的,但是有增量部分,我都有单子的。去年劳动监察大队和住建局发了工人工资,没有发我班组的。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确认表一份,各被告质证均无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腾越建筑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扣款通知单一份;2.造价清单一份;3.银行汇款清单5份;4.转账记录打印件32份;5.工资发放电子回单3份。本院经审核,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不合符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索赔单及照片各一份;2.工人工资单一份。本院经审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协议书一份、工资表一份,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5日起,**受***雇佣,前往德清县***狮山源著项目水电班组工作,从事水电安装相关工作。经结算,***出具工资欠款单一份,载明**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共计考勤164.5工日,日工资350元每天,共计工资57575元,已支付31250元,剩余工资26325元。根据各方庭审**,腾跃建筑公司系德清县***狮山源著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腾安机电公司。飓丰工程公司系腾安机电公司合作的劳务公司,腾安机电公司通过签订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方式将狮山源著项目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实际分包给***。**多次就剩余工资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德清县***狮山源著项目从事水电施工工作,**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向***提供劳务,***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拖欠劳动报酬26325元未付,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清偿。故**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6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期间,虽**的部分报酬由腾跃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但**与腾跃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飓丰工程公司系腾安机电公司合作的劳务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实际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腾安机电公司将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进行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腾安机电公司关于其与***之间工程款已经超付的答辩意见,系腾安机电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抗辩其在本案中对***拖欠工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腾安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腾安机电公司应对***需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